(2013)杭萧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宗华与向昌平、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华,向昌平,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凤山,徐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唐宗华。委托代理人陈益平、金钢红。被告向昌平。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小英。委托代理人忻水华、章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骆鋆。被告于凤山。被告徐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唐宗华诉被告向昌平、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于凤山、徐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平、金钢红,被告向昌平,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忻水华,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山、徐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宗华诉称:2011年12月18日19时30分许,向昌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义蓬街道杏花村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潘卫军驾驶的申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浙a×××××号小型轿车失控与于凤山驾驶的徐桂英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向昌平及浙a×××××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原告、唐凌云、刘良海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昌平、潘卫军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于凤山、唐凌云、刘良海、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07.61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衣服等)300元,合计42971.91元,扣除申通公司已支付的12500元,尚需支付30471.91元,其中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昌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900元。被告申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均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25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每天97.89元,误工时间认可9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财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500元较为合理。阳光保险浙江公司另辩称: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属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是否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由法院酌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50%的比例承担。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在无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于凤山、徐桂英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事故发生时,潘卫军系申通公司的员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申通公司为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桂英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昌平、申通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10900元、12500元。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无偿搭乘向昌平驾驶的车辆。上述事实,原告和向昌平、申通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向昌平、申通公司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均无异议,虽未经于凤山、徐桂英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6407.61元。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16474.50元(40087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40087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18天。结合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应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121.9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凤山在事故中无责任,人保萧山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交强险应由各受害人分享。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酌定阳光保险浙江公司、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0元、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涉案交通事故中,向昌平和潘卫军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于凤山和原告等乘客无责任,故应由向昌平和潘卫军各半分担。潘卫军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申通公司转承担。对申通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阳光保险浙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系无偿搭乘向昌平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利益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自负一定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宗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0元(包括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宗华10060.96元[(42121.91元-20000元-2000元)×50%],合计30060.96元,扣除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500元,尚需支付1756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宗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向昌平赔偿唐宗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48.76元[(42121.91元-22000元)×50%×80%],已履行;四、驳回唐宗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交纳281元,由唐宗华负担161元,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20元,唐宗华同意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