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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寇高林、寇高峰与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长征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高林,寇高峰,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寇长征,董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寇高林。原告寇高峰。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宁,系经理。被告寇长征,农民。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恒。原告寇高林、寇高峰与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寇长征、董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高林、寇高峰及代理人王思林、被告鑫盛公司及寇长征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恒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兄弟姐妹七人,当年村委会发包承包地时,我们都没结婚,承包地是以我父亲为户住承包的,为了方便耕种,谁先结婚就分给谁一块地让他成家单过,谁先结婚谁先挑好地。由于我们年龄小,到我们结婚时好地都被哥哥们挑走了,只剩下一块坟地(里面有坟头)由我们耕种,现在已耕种二十年了,并且我们在这块地上建了房子和种植了树。由于现在地升值了,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寇长征将这块地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用于住宅楼开发建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寇长征签订的坟地置换协议无效。被告鑫盛公司辩称,1、鑫盛公司与寇长征签订协议前已多次找到原告了解求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鑫盛公司与寇长征签订的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没有诉权。2、董恒是鑫盛公司的员工,被授权与寇长征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被告寇长征辩称,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与王华亮(阳光新城)和鑫盛公司签订过置换协议,且面积超过了其应承包的土地的面积,涉案土地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的范围之内,原告没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坟地置换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土地互换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是无效的。2、录像光盘一份及照片14张,证明涉案土地有原告的院落、房子、树木。原告在此居住20年之上。根据物权法第18条的规定,原告具有使用权。3、寇秀菊、寇存良、寇蒙证言各一份及寇存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寇高林居住有十六、七年了。4、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对寇高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树、房子被被告偷偷刨掉。5、2013年元月28日寇连杰、寇连业、寇秀菊、寇连明、寇长征联合给城关派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均称有二原告的地,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墙头是寇高林圈的、盖的,但说树是其父亲栽的,原告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鑫盛公司和寇长征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8日寇高峰与王华亮签订的置换协议,证明寇高峰用东西长16.74米、南北宽12.56米,计210.25平方米的土地与王华亮置换楼房。2、2012年寇高峰与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一份,证明寇高峰用南北长19.9米、东西宽12.8为,计254.72平方米的土地与鑫盛开发有限公司置换楼房。3、2009年12月寇高峰和妻子刘月兰与王华亮签订的置换协议,证明寇高林与刘月兰分别用三块土地与王华亮置换了楼房。4、寇蒙、寇存良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证人给二原告出具的证明,因内容不实,声明作废。5、寇长征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二原告用一块南北长17米、东西守12.58米的土地转让给寇长征用于建房。6、寇连明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二原告用一块南北长12米,东西宽12.58米的土地转让给寇连明建房使用。7、2013年3月9日对陈小振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人不知道土地上的树是谁的,从而说明树不是寇高林的。被告鑫盛公司和寇长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证据2,录像及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我方有证据证明树木不是原告所栽、所拥有,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20年以上,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旧墙,而是在2011年为了开发房进行赔偿临时搭建的墙,后来倒了。证据3更能证明了我方的答辩观点,其父母的土地已经卖完,坟地归二原告共有不合法,土地不能继承,其父母的许诺只是寇秀菊一人所讲,没有经过所在村民组及其他人的同意,许诺此事不存在,且也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寇蒙、寇存良的证言我方有证据证明此二份证据虚假,证人已某证言无效。证据4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且也没有结果,不能仅凭其口述进行定案。证据5情况反映本身无异议,但明显看出寇高林所称的坟地,被告及兄弟几人明确已经说明没有原告,树也是父母所栽,圈围墙不能证明对土地拥有使用权,说已经居住十六、七年与提交的前几份证据证明居住二十年以上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的土地。对证据4有异议,证言内容不能证明真假,应当到庭或者向我方声明作废。对证据5、6有异议,是其他案件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变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4、5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第5份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以原告寇高林、寇高峰和被告寇长征的父母为户主承包的。被告提供的1、2、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被告提供的5、6份证据,是被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4、7份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以不做实质性审查。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份,被告寇长征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坟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寇长征将位于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的597.7平方米土地交给被告鑫盛公司用于开发住宅楼建设。该土地是以原告寇高林、寇高峰和被告寇长征的父母为户主承包的。本院认为,被告寇长征与被告鑫盛公司协议约定用于开发住宅楼的土地是以原告寇高林、寇高峰和被告寇长征的父母为户主承包的,而被告寇长征将该土地与被告鑫盛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用于开发住宅楼,显然侵犯了二原告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董恒是被告鑫盛公司的职员,代理鑫盛公司与被告寇长征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寇长征签订的坟地置换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邑县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寇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