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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邹序阳与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曾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序阳,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曾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邹序阳,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蔡勋健,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锦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明(曾用名:曾晓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邹序阳诉被告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曾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序阳的委托代理人蔡勋健,被告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柳,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颜,被告曾小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寿朋、人民陪审员吉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序阳的委托代理人蔡勋健,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颜,被告曾小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序阳诉称:邹序阳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祥龙公司,任职白坯部开模验货(QC)。邹序阳入职后,祥龙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祥龙公司以订单减少为由,违法解除与邹序阳的劳动关系。邹序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祥龙公司支付邹序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3120元;2.祥龙公司支付邹序阳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9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祥龙公司承担。被告祥龙公司辩称:祥龙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正式成立,2012年3月1日与曾小明达成承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祥龙公司提供物料、场所,由曾小明配备员工组织生产,员工由曾小明负责,发生的劳资纠纷应由曾小明负责,与祥龙公司无关。2012年8月30日,邹序阳经陈君盛介绍申请来曾小明处工作,但曾小明却因为没有劳动法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在入职资料方面做得不太规范,仅要求介绍人陈君盛签字捺印作担保人,却没有让入职员工签名确认。2012年9月1日,邹序阳正式入曾小明承包的部门工作,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2日,邹序阳��故旷工三天,曾小明为管理需要,以严重违反祥龙公司劳动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祥龙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曾小明辩称:曾小明于2012年3月开始承包祥龙公司的前段工作,包括开模、注浆、修边、修补,承包期间,若订单多,曾小明会招聘较多人,若订单少,则招聘的人也会少。邹序阳系经陈君盛介绍过来帮忙,于2012年9月1日正式入职做开模工作,后于2012年10月10日左右未经曾小明同意便去其他地方工作。经审理查明:邹序阳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祥龙公司,担任白坯部开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薪资报酬为100元/天,每月伙食、交通补贴为200元至300元,就此提交了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其中案外人文恩银出具的证明显示邹序阳于2011年3月14日在祥龙公司门口见到招聘开模,当日便进行了面试且试工��格,并确认于次日即2011年3月15日入职祥龙公司,直至2012年10月15日被解雇。而工资单的复印件显示邹序阳2012年9月份实发工资为3280元(3000元+奖金28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1400元,工资表上并显示有“曾小明”字样的签名、祥龙公司的盖章及“邹序阳”字样的签名。祥龙公司以文恩银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证明不予确认,而对工资单的内容予以确认,但显示的其公章不予确认,称在仲裁阶段提交材料之时要求在所有证据上盖章以示系祥龙公司所提交。祥龙公司并认为其与邹序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于2012年3月1日与曾小明签订一份合作合同书,将部分工作承包给曾小明,而邹序阳是曾小明所雇请的员工,工资报酬亦是由曾小明发放,但因工作场所在祥龙公司,故祥龙公司对邹序阳存在监管义务,邹序阳应当遵守祥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后因邹序阳旷工3日而自动离职,并提交了招工表、合作合同书、工资条、通告及证人陈君盛及余进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合作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杨柳、乙方为曾晓明,甲方提供物料、样品、技术要求、场地,乙方配备员工、人手,乙方的员工与乙方的劳资纠纷由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而工资条原件所载明的内容与邹序阳所提交的工资单一致,但无祥龙公司的盖章;通告则显示承包方曾晓明白坯部开模员工邹序阳于2012年10月10日至12日旷工三日的事实;证人陈君盛在庭审中称曾小明约2012年9月电话告知其缺开模工,后陈君盛经朋友介绍认识邹序阳便介绍其去曾小明处做临时工,并作为邹序阳的担保人在招工表上签名捺印;证人余进良称其为祥龙公司员工,曾小明是祥龙公司老板、股东,邹序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1日、12日期间入曾小明处工作。曾小明对合同书、工资条、通告、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称邹序阳于2012年9月1日系经案外人陈君盛介绍正式入职曾小明处,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如邹序阳不出现迟到、旷工、请假之情况,曾小明会每月额外发放200元至300元奖金。邹序阳于2012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间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并申请证人李孝宝出庭作证。证人李孝宝表示其系曾小明雇佣,邹序阳与证人一起上班,上班需要打卡,后邹序阳因旷工离职。邹序阳以招工表上无其签名、曾小明实际为祥龙公司的主管、未见过通知为由对招工表、合同合作书、通告及证人证言均不予确认,对工资条不持异议。另,邹序阳在庭审中称曾小明为祥龙公司员工,其系曾小明以祥龙公司名义所招聘,对此祥龙公司、曾小明表示基于招工困难,其并未向曾小明招聘的员工说明祥龙公司与曾小明的关系。另查,曾小明第一代身份证使用姓名为曾晓明,同属一人。祥龙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核准登记成立。再查,邹序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祥龙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2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0元及未按时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80%赔偿金5248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3280元。2012年12月2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2)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祥龙公司支付邹序阳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元;2.驳回邹序阳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邹序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祥龙公司提供的招工表、合同合作书、工资条、通告、证人证言;曾小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邹序阳与祥龙公司、曾小明是何法律关系。二、祥龙公司、曾小明是否需要承担邹序阳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邹序阳主张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则坚称邹序阳系由曾小明招聘用工,与祥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邹序阳在祥龙公司白胚部工作,在工作中需要遵守祥龙公司的厂纪厂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二、祥龙公司主张其已将工厂的白胚部承包给曾小明,但其提供的合作合同书甲方为杨柳本人而非祥龙公司,该合作合同书系被告的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未告知邹序阳或经邹序阳的确认,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曾履行案涉合作合同书。第三、从祥龙公司申请的证人余进良出庭作证时认为,邹序阳与证人是同一部门,曾小明为祥龙公司的股东、老板,证人亦是由���龙公司招工进来,因此,祥龙公司所提供的证人作出了与其陈述与其主张相反的证言。故本院认定邹序阳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祥龙公司提供了一张署有邹序阳及曾小明名字的工资条以证明曾小明发放邹序阳工资,但是该工资条上显示的部门仍为白胚部而非曾小明或者曾小明所成立的用工主体,且工资条由用工单位管理和控制,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署有曾小明的名字并不能有效证明发放人即为曾小明,即使是曾小明发放工资也不能推定祥龙公司与邹序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邹序阳入职时间。邹序阳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到祥龙公司上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祥龙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故对于邹序阳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案涉工资���不持异议,从工资条上显示,工资对应的月份为2012年9月、10月,该时间与两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吻合。相对而言,祥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邹序阳所提交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邹序阳于2012年9月1日入职祥龙公司处。关于邹序阳离职的时间及原因。两被告均认为以邹序阳无故旷工三天作自动离职处理,但祥龙公司因其提交的通告具有单方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邹序阳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通告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祥龙公司一次性对邹序阳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进行结算,显然与正常的工资发放惯例和时间不符,相较被告的主张而言,邹序阳关于其系被被告解雇并结清工资离厂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违法解除与邹序阳之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定,祥龙公司应支付邹序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前述本院采信的工资单显示邹序阳正常上班的2012年9月的工资为3280元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关于工资报酬的约定,本院认定邹序阳的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故,曾小明应支付邹序阳赔偿金为3280元(3280元×0.5个月×2)。对于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邹序阳与祥龙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邹序阳10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故曾小明理应支付邹序阳2012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元。对于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序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序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80元;三、驳回原告邹序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祥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万寿朋人民陪审员  吉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