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县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国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民委员会,石国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县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武东生,代主任(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石国起,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石国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褚广来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洪文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二日书 记 员 任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