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该单位职工。被告陆军,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陆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军向原告中新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7.52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86‰;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2010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军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陆军未偿还借款本金,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息588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军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的日止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5884.2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自银监复文件、���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及被告欠息违约情况。被告陆军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信用社,因行政区划变更,荣县牛尾镇划归贡井,2011年1月1日起自贡市贡井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信用社更名为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尾分社。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军向原告中新信用社牛尾分社借款2万��,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7.52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1.286‰;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2010年6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军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陆军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止欠息5884.2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军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保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陆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陆军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5884.23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11元,保全费3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57.11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利平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万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