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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月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昌。委托代理人陈益平、祝伟伟。被告陈月仙。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月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平、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博力格纤维有限公司民房施工工地和南阳小区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2012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29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节前)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9000元。被告陈月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表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29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29000元。如陈月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陈月仙负担。杭州鼎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陈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