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许金红、李潇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许金红,李潇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张秀华,干部。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红,聊城市中国人民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潇楠,原聊城糖酒站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秀华与被告许金红、李潇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潇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金红与前夫李潇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潇楠曾于1997年2月-1999年4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后李潇楠下落不明,许金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0年6月判决二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未进行分割。离婚后上述借款二人均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09年6月2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依法判决许金红与李潇楠对偿还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许金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潇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已因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二审裁定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就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法律文书证明,李潇楠涉嫌诈骗罪一案已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红辩称:公安机关于2002年5月15日询问李潇楠时,李潇楠陈述其“97年--99年,分三次向张秀华借现金3.2万元,后来张秀华装修房子,分二次给了张秀华2万元”。据此,被告认为李潇楠已偿还该借款2万元,但是否已还清,被告不知情,需要李潇楠本人到庭核实,故被告申请追加李潇楠为被告,传李潇楠到庭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公安机关认定李潇楠已涉嫌诈骗,案件虽已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李潇楠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确属诈骗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李潇楠本人承担。被告与李潇楠于2000年6月已经离婚,虽然原告诉称李潇楠借款的时间在被告与李潇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这一点通过公安机关对李潇楠的讯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5月16日讯问李潇楠时,李潇楠供述说许金红不知道借钱的事)。所以李潇楠的该笔借款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不能认定被告与李潇楠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潇楠的个人债务,被告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潇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潇出具的欠条三张,分别是1997年2月23日的欠条14000元、1998的6月4日的欠条3000元、1999年4月27日的欠条15000元,证明被告李潇楠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2、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认定,认为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聊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李潇楠因诈骗,对事实部分无异议。4、东昌府区公安局作出的撤销通知,二审驳回起诉的依据已改变。5、公安机关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潇楠曾在公安机关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且已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所借原告及其他人的款项,都因经营服装赔进去了。6、李潇楠以红豆服饰园的名义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与本案中李潇楠以个人名义借款32000元的手续是不一致的。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许金红对本案的借款数额有异议,称在公安机关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中,李潇楠明确借款32000元,但后来又分二次还了原告20000元,至于其后李潇楠是否又还过,被告许金红并不知情,但许金红认为根据该笔录李潇楠至少已偿还20000元,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亦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证据1,被告许金红称因三张借条不是她本人所写,也无法认定是李潇楠所写,也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于证据2,被告许金红称因被驳回而无证明力。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许金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对于证据5,被告许金红称该笔录第20页中可以证明,李潇楠已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红豆服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对于证据6,被告许金红称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无法证明李潇楠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许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潇楠已偿还原告20000元。2、2002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许金红对李潇楠的借款不知情。3、2000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张秀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潇楠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0)聊东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已于200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李潇楠在其承包经营服饰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于被告许金红与原告同住在人行家属院,许金红又在人行服务公司任出纳,是许金红、李潇楠共同向原告提出的借款意思表示,李潇楠承包经营服饰园,被告许金红不可能不知道,并且在李潇楠不再经营后也是许金红代为处理的红豆服饰园的其他问题,并且人行的同事购买服饰也是通过许金红联系,因那些服饰都是放在许金红家中。至于李潇楠所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之前的集资款70000元中的20000元,而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笔录中原告所陈述的都是李潇楠所称的借款理由,其中包括李潇楠承包经营期间进货所需资金,对于原告作为出借人并没有义务进行核实借款人李潇楠所述理由是否真实,李潇楠所陈述的借款理由不妨碍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3日被告李潇楠向原告借款14000元,1998年6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9年4月27日被告李潇楠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2000元。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金红、李潇楠偿还借款32000元,2010年7月2日本院制作(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金红、李潇楠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许金红、李潇楠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金红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1)聊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因李潇楠涉嫌诈骗犯罪受理侦查,且未终结为由,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1月11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即李潇楠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金红偿还借款32000元,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潇楠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许金红与李潇楠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1月被告李潇楠借口出差离家后下落不明。2000年3月6日被告许金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李潇楠未到庭,2000年6月8日本院制作(2000)聊东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许金红与李潇楠离婚,婚生子由许金红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潇楠欠其借款32000元,虽然被告许金红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在公安部门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中,李潇楠认可原告主张的32000元借款,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潇楠经营服装生意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经营服装生意所借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许金红与李潇楠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潇楠曾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李潇楠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许金红与李潇楠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在二人离婚时未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许金红、李潇楠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金红称在公安部门对李潇楠的询问笔录中,李潇楠称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原告称李潇楠偿还的是另外的集资款70000元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潇楠偿还20000元后,并未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还20000元,且被告许金红也无证据证明李潇楠偿还的是本案涉及的款项,故对于被告许金红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潇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红、李潇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华借款32000元。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华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焱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