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32)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王延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忠,男。被执行人:王延秋。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王延秋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10月占用齐都镇韶院村其他林地1700平方米建设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2)第796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0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7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的17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元整(¥51000)。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延秋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王延秋,被执行人在接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王延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2)第796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王延秋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人民币51000元及滞纳金51000元交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王延秋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630元,由被执行人王延秋负担。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