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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麻喜仓、麻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麻喜仓,麻炎平,李香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49-3号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庆,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麻喜仓,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麻炎平,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珍,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麻喜仓、麻炎平、李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新密市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未约定交货地点,本案的交货方式为送货,故应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送达地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麻喜仓、麻炎平、李香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