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庞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58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汪某。原告庞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汪某某。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近6个月时间,彼此并不十分了解,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进取心,对待工作非常消极,总喜欢呆在家中而不愿出去工作赚钱,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始终听不进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矛盾越积越多。儿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整日无所事事、消极生活。2012年5月,双方再一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生活至今。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原告平时身体不舒服或来例假,被告还强迫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庞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名汪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