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城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马忠堂、刘德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兴,马忠堂,刘德利,刘福兴,丁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文兴,个体。委托代理人高德国,昌乐及第中学教师。被告马忠堂,无业。被告刘德利,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兴,个体。被告丁翠凤,无业。被告刘福兴、丁翠凤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单位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彬,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文兴诉被告马忠堂、刘德利、刘福兴、丁翠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兴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忠堂、被告刘德利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福兴与被告丁翠凤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被告马忠堂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顺行在前的被告刘德利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刘德利又撞顺行在前的原告刘文兴驾驶的鲁C×××××号轿车,刘文兴又撞顺行在前的被告刘福兴驾驶的鲁V×××××号轿车,致鲁G×××××内乘刘学国、鲁V×××××内乘孙洪霞受伤,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事故认定,马忠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利、刘学国、刘文兴、刘福兴、孙洪霞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25元。被告马忠堂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此外,刘文兴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分担损失。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刘德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刘福兴、丁翠凤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请法庭合理分配财产赔偿份额。针对本案原告丁翠凤的损失,我们认为应当与安华保险公司以及刘德利一方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我公司标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应平均分配无责代赔限额。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被告马忠堂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顺行在前的被告刘德利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刘德利又撞顺行在前的原告刘文兴驾驶的鲁C×××××号轿车,刘文兴又撞顺行在前的被告刘福兴驾驶的鲁V×××××号轿车,致鲁G×××××内乘刘学国、鲁V×××××内乘孙洪霞受伤,四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事故认定,马忠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利、刘学国、刘文兴、刘福兴、孙洪霞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文兴造成车辆损失,经山东鲁伟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C×××××奔腾轿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零伍元整(1620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20元。此外,事故还导致原告产生检测费100元。综上,原告刘文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6205元+评估费920元+检测费100元=17225元。另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忠堂,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丁翠凤,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德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C×××××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刘文兴。被告刘福兴与被告丁翠凤之间是借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方车辆损失,被告马忠堂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应由鲁V×××××号小型轿车、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鲁C×××××号轿车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刘文兴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分配666.67元。因被告马忠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忠堂赔偿。被告刘德利、刘福兴、丁翠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文兴车损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文兴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文兴的其余损失14558.33元,由被告马忠堂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德利、被告刘福兴、被告丁翠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马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朱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