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被告陈跃宗。被告于战业。被告胡钧思。被告赵艳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跃宗签订商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跃宗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为联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该笔80000元借款发放给陈跃宗。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已经逾期157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欠借款本金27574.01元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7574.01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跃宗签订商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跃宗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利率15.3%及罚息等违约责任,并约定被告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为联保人,同时约定乙方(即陈跃宗)如果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即邮政储蓄银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另外在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该笔80000元借款发放到陈跃宗的账户上。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已经逾期157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合同归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欠借款本金27574.0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陈跃宗签订的商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陈跃宗、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签订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收回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跃宗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欠借款27574.01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他们对贷款人陈跃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27574.01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战业、胡钧思、赵艳霞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