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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叶某甲、陈某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叶某甲;陈某某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8。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叶某甲,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陈某某贤,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被告叶某甲、陈某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凡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陈某某贤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诉称:被告叶某甲于2010年1月18日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一笔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年利率6.336%,由担保人陈某某贤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系属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20日止欠共7期逾期本息人民币6086.7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99.56元,利息人民币987.18元。未到期本金20372.81元,合计本息26459.55元。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5472.37元及利息987.18元,(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2645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诉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身份及经营许可资质、范围。2、借款人叶某甲及担保人陈某某贤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叶某甲、陈某某贤的身份。3、担保人陈某某贤的单位证明,欲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以及还款能力。4、担保人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陈某某贤承诺为被告叶某甲此笔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5、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申请借款的用途及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6、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彭小凡,担保人为陈某某贤,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并约定了双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7、《个人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某甲发放了贷款。8、个人逾期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叶某甲、陈某某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也未说明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与被告叶某甲、陈某某贤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叶某甲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为2015年1月17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被告陈某某贤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某甲借款后,按月偿还借款等额本息至2012年8月份,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叶某甲欠原告方借款到期本金人民币5099.56元、未到期本金20372.81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叶某甲后,被告叶某甲分期还款付息至2012年8月,之后从2012年9月份开始未按借款协议履行分期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叶某甲偿还借款到期本金人民币5099.56元、未到期本金20372.81元(共计人民币25472.37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贤作为被告叶某甲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叶某甲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2.37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陈某某贤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30.75元,由被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凡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丽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