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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薛某,男,生于1979年1月18日,汉族,系韩城市西庄镇盘河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某称因做生意周转需借用现金,从我处借款二十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时被告薛某声明仅用二个月,但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薛某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我迫于无奈,只好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事实;证人薛爱莲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薛某某将钱借给被告薛某后,多次寻找被告薛某,但一直联系不到薛某。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薛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二十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薛某某多次向被告薛某催要借款,但被告薛某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称其与被告薛某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薛某逾期还款给原告薛某某造成一定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