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延某与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某,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罗延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2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镇。委托代理人尹正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白河县仓上镇马庄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6375437-5。法定代表人刘仁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兴江,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延某与被告白河县通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锋、被告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委托杨远飞与原告协商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一辆重金王子前二后八自卸车以包月形式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为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合同履行二十七天后,被告即单方违约终止履行合同。2011年9月,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外,尚欠原告租赁费22500元及利息7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5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2800元,并承担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杨远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租赁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虽为通鑫公司,但通鑫公司属代人受过,实际应为其他三个人合伙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具体列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金额和构成,并应提供车辆的合法证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欠条中的利息约定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做了变更,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但其变更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过部分应视为无效。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3应经公司核实,因该证据加盖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亦签字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通鑫公司书面委托杨远飞全权办理租用车辆运输相关事宜。当日,杨远飞与原告罗延某协商后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一辆重金王子前二后八自卸车以包月形式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为22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一年,如合同执行满一年,被告负责支付轮胎补助费用20000元,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执行不满一年,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轮胎补助费2000元,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执行不满一年,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轮胎补助费,原告保证24小时服从被告调动,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工作;原告车辆在被告租用期间所需要的燃油及机械修理费、轮胎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驾驶员及协调人员的食宿由被告全部承担,车辆的一切维修及配件成本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间如因配件耽误工作时间,被告不得扣除原告月租;原告的往返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为10000元/车,车辆从安康出发前甲方即预先支付原告5000元/车,如因被告原因工作不足一年,在车辆返回时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辆返回费用5000元/车,双方特别约定:从原告车辆抵达被告工地时间计算,如原告车辆在被告工地工作满一年,原告车辆往返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5000元由被告在应付原告的第十二个月的汽车租赁费中扣除;原告保证每车有驾驶员两名,驾驶员保底工资为4000元每人每月,支付时间与机械租赁费支付时间相符,驾驶员准驾车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原告车辆到达被告指定工地满十天,由被告付清当月租金22000元,第二个月及后期租金依次类推,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清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工作并调走所有机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并在原告调离机械前付清所欠原告租赁费及经济损失;被告所租赁原告机械在到达被告工地或撤离被告工地回原告所在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推选张世虎、卜海锋做为租赁事项的协调人全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调相关租赁事宜并代表原告行使全权代理人的所有权利,协调人的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每人每月6000元,支付的时间与租赁费支付的时间相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按合同履行二十七天后,被告便提出终止合同。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推选的代表人张世虎、卜海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陕西安康车队张世虎、卜海锋二十辆车、挖掘机一辆租金505000元,修理费36285元,其他支出20000元,合计561285元,并注明:该款项于2011年11月23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付,每天按万分之十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仁侠及其委托人杨远飞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列欠租金505000元包含有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25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2800元,并承担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械租赁合同、委托书及欠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推选的代表人出具总欠条,对租赁费、修理费、其他费用金额及给付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同时对不按期支付欠款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将原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变更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总欠条中未涉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虽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欠款,每天按万分之十计息,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过高,其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鑫公司支付原告罗延某车辆租赁费二万二千五百元,并自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通鑫公司承担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罗延某承担一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