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1月出生。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1995年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7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2时许,在罗山县子路��李楼村邓小寨组,被告人邓某某因其二哥邓某甲在路边栽树而与邓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邓某某用拳头击打邓某甲面部,后邓某甲拉扯邓某某的摩托车被摔倒在地。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甲鼻骨和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2013年3月7日邓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邓某某与邓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邓某某赔偿了邓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邓某甲对邓某某予以谅解,表示其个人不再要求追究邓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黄某某、邓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