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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周德顺,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义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相识,2008年8月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间缺少基本的沟通和交流,导致争吵、打架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2日,因小事被告把我赶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多半年过去了被告基本没有去看过两个年幼的孩子,更没有每月给孩子生活费,我对被告也彻底失望,且被告多次扬言要和我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据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并没有对家庭不尽义务,更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事实是我早出晚归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不是不尽任何义务,而是尽心尽力。我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不回家,也不让我看孩子。最后一次去的时候,我还给了原告1000元。作为夫妻,两个人因为日常生活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并不是经常的争吵和打架。现在我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大女儿杨某乙归我抚养,小女儿杨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杨某丙。现两女均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遂分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有下列个人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组合家具三组、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角橱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二、原、被告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海尔电脑一台、冰柜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剥皮机两台、美的电磁炉一个、鲁P×××××轿车一辆、厂棚六间。三、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系计划外生育二胎,因尚未交足社会抚养费,至今未能申报户口。庭审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中鲁P×××××号轿车价值6万余元、厂棚价值3万元;被告提出鲁P×××××号轿车是双方分居后于2013年1月份按揭买的,首付的4万元也是借的款,建厂棚仅花了5000元。双方的上述陈述,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Z371502-2013-001752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如下调解方案:一、要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一人抚养一个孩子,要求抚养大女儿;二、要求个人陪嫁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自己2万元现款。被告提出如下调解方案:一、同意离婚。同意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同意大女儿归原告抚养,小女儿归自己抚养,抚养费各自独立承担;二、同意原告的陪嫁财产退还给她,同意共同财产归自己,也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钱,但没有一次支付的能力,要求分4年付清。双方没能达成协议,最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本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维系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实际生活中,没有能够珍惜、呵护其婚姻关系,也不懂得加深、巩固其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时,双方不是努力设法化解,而是动辄采取赌气分居生活、提起离婚诉讼等草率的方式,致使矛盾越来越深。现双方已经难以再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也没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其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了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陪嫁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悉数退还于原告,对原告的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其分割问题上基本意向一致,只是在履行时间上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意向一致的分割方案依法予以采纳。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长女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次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其抚育费等费用分别各自承担,直至该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王某个人陪嫁财产如下:组合家具三组、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角橱一个、写字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康佳29寸彩电电视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松下双缸洗衣机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四、原、被告之共同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王某应分得部分的款项折计人民币2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