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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昌江与卢德圣、合肥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杨昌江,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八斗镇邵桥村杨*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702017575。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圣,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上鹅塘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5054518。被告:合肥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蒋明珠,公司员工。原告杨昌江与被告卢德圣、合肥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安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蒙、被告卢德圣和被告大地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江诉称:2012年4月23日,卢德圣驾驶金安物流公司所有的皖A×××××号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0米处掉头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德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134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德圣辩称:原告的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原告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合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三责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8时20分,卢德圣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00米时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德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鼻骨骨折;右眼睑撕裂伤;左泪小管断裂;右肺挫伤;左小手指毁损伤。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同日转入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左手部术后2周拆线;左鼻管导管固定6月;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4470.60元,卢德圣垫付了15000元。原告还支付了摩托车施救牵引费340元、看管费170元,合计510元。2012年8月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安徽美天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此外,皖A×××××的车属金安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简项信息、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德圣驾驶金安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卢德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卢德圣、金安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卢德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又因皖A×××××号车在大地合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大地合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70.60元、误工费19100元(3000元/月÷30天×191天)、护理费9120元(7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40933.20元(1860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施救牵引费340元、看管费170元,合计108923.80元。卢德圣请求其垫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合肥公司辩称与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昌江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1953.20元,合计91953.20元;二、被告卢德圣、合肥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昌江其他损失16970.6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97.50元(16970.60元×70%×(1-15%)];三、驳回原告杨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昌江102050.7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昌江93923.80元,向被告卢德圣支付其垫付款812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被告卢德圣和合肥市金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25元,由原告杨昌江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