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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马军、刘红追偿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马军,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日照市福达瑞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婷婷,经理。公司地址: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刘家村。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刘红,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刘红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功、被告马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东港法院案号为(2008)东民一初字第1370号万秀程诉马军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马军对万秀程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935元,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給付责任,法院判决后原告已经支付执行款项30000元,且原告还于万秀程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00元。另在东港法院案号为(2009)东民一初字第349号刘红诉马军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马军赔偿刘红各项损失共计34083.82元,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判决后刘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款项34083.82元,且原告在刘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169元,垫付另一受害人王伟医疗费3536元。综上,原告代被告马军支付上述各执行款项及垫付医疗费共计106588.82元。因二被告系夫妻,虽其现已离婚,但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106588.82元。被告马军辩称:上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吊篮发生了事故,原告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案经送达,被告刘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照福达瑞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2日,日照福达瑞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军签订了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日照福达瑞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日照贵和海纳商城铝塑复合窗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告马军进行安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军遂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安装施工。同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马军与其雇佣的被告刘红、万秀程、王伟共四人同乘吊篮往楼上运送玻璃,被告马军在操作吊篮向上运行时,吊篮突然下滑后坠落在地,同乘该吊篮的马军及被告刘红、万秀程、王伟受伤。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军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吊篮有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事故,而不应由被告马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万秀程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元,(2008)东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军对万秀程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935元,因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马军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告与万秀程达成调解协议由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万秀程30000元,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给付万秀程30000元。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刘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4169元,(2009)东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军赔偿刘红各项损失共计34083.82元、因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马军而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刘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该款项40000元,其中应执行款项为34083.82元,逾期滞纳金5916.18元。同时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另一受害人王伟医疗费3536元。综上,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连带赔偿责任代被告马军支付医疗费(万秀成4800元、刘红34169元、王伟3536元)、法院执行款(万秀成30000元、刘红40000元)。再查明:被告马军与刘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在东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款过付凭证、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马军,施工过程中万秀程、刘红、王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对于万秀程、刘红、王伟因伤损失应由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连带责任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马军承担60%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承担偿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为马军垫付的刘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40000元中有应执行款项34083.82元及逾期滞纳金5916.18元,逾期滞纳金是因原告未及时履行连带责任而导致,该笔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向被告追偿。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为106588.82元;马军对于上述赔偿款的承担责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按照60%的份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马军主张原告所提供的吊篮有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事故,而不应由被告马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马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3953.29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艺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负担972元,被告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晓辉审 判 员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