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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亚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亚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亚洲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亚洲及其辩护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亚洲伙同贾学岭(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瑞通网吧后面的院内,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郭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0元,后蔡亚洲等人又将被害人郭某带至余杭区乔司街道永楠大酒店处,劫取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蔡亚洲等人的胁迫下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亚洲的父亲退赔被害人214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亚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蔡亚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亚洲全部退赔获得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亚洲伙同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王小丹通过上网聊天将被害人郭某约出见面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瑞通网吧后面院内,由被告人蔡亚洲伙同汤海飞、吴鹏生等人以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被害人郭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40元,后被告人蔡亚洲伙同汤海飞又将被害人郭某带至余杭区乔司街道永楠��酒店处,劫取被害人郭某在被告人蔡亚洲及汤海飞等人的胁迫下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2000元。得款后,被告人蔡亚洲伙同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等人对赃款进行瓜分。案发后,被告人蔡亚洲的亲属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140元,被告人蔡亚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蔡亚洲检举他人犯罪未查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人员汤海飞、吴鹏生、王小丹、贾学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蔡亚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蔡亚洲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亚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