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本县大峃镇建设路162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前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mg/ml。2013年6月5日,被告人胡某与陈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同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胡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监所(2013)毒检字第622号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3)车检1082、108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