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XX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XX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张波,男,汉族,42岁。被告XX翰,男,汉族,29岁。原告张波诉被告XX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李林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因被告父亲住院治病,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写下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归还1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1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36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钱,并写下欠条“今欠张波贷款105365元。欠款人:XX翰”。之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归还1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1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将要求还款数额变更为1033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33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翰偿还原告张波借款人民币10336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