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何伯君与叶志峰民间借贷纠纷4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何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会,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彪、黄承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叶某向原告何某借款4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将款项4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变更电话号码及工作单位未通知的违约罚金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门追讨产生的费用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持有叶某签名的《个人借款书》一份,内容为:“出借人何某(甲方),借款人叶某(乙方),乙方因个人需要,现与甲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提供乙方资金额度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到期。二、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三、款项到期日,乙方归还甲方借款本息,若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则即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乙方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逾期超过七天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借款人强制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四、本协议有效自乙方开出借款收据之日至协议约定事项完成之日止。五、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甲方将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人民币1000元整,含交通费及误工工资。六、如借款人更改电话号码或工作单位,必须通知出借人,否则当违约处理,追讨违约罚金1000元整一次。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借款人:叶某日期2012年2月23日出借人:何某日期2012年2月23日”。同日,叶某出具《借款收据》给何某,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借款期限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何某。借款人签名:叶某2012年2月23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叶某签名确认的借款书、借款收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号码及工作单位未通知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未进行过通知,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门追讨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12年2月23日起计至判决应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