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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85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县级市)出发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行驶,行至平江县境内省道S308线官溪村路段时,因夜间疲劳驾驶,打嗑睡时将货车驾驶偏离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邱某驾驶的牌号为赣C×××××的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邱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邱某的朋友分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邱某家属丧葬费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向平江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信息、被害人邱某及近亲属的信息和邱某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费协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陈某、徐某、雷某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曹某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3月16日凌晨4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江县境内省道S308线官溪村路段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曹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案发后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曹某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并依据其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故对曹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