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莲芬,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农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芬,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7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在毫无缘由的情况下经常与我吵架,且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使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无法继续下去。自2012年8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崔某乙,儿子崔某丙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崔某乙,儿子崔某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崔某甲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对,我们俩个是自由恋爱,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对,我们两个孩子的生活费都是我在外面挣钱后全部给原告来抚养孩子。原告的弟弟订婚我给他一万元,结婚那天给原告弟弟三万元,在苏州打工期间三次汇款900元。在原告上网以前我们从来没有生过气,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崔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均随原告邵某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邵某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崔某甲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邵某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