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君凤与马秀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君凤,马秀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高君凤,蒙阴蓝天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秀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蒙阴县客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高君凤与被告马秀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君凤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马秀香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君凤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许,马秀香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县兴蒙路第一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头东尾西顺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09.7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4626.7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看车费、施救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266.42元。被告马秀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6时许,马秀香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兴蒙路第一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头东尾西顺向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刮,高君凤又被后方顺行的王奎珍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高君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7.30元,当天转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619.40元。原告出院后在蒙阴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CT费等483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脑震荡,左侧第10肋骨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8667-2002)之规定,高君凤的损伤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高君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为此还支付看车费、施救费16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马秀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蓝天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102元。原告亲属徐继国、龚旭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均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另查明,鲁Q×××××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马磊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马秀香系借用马磊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1113206190009171379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工资证明、看车费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马秀香驾驶机动车实施了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看车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450元过高,按照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每天按照102元计算共计为91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626.72元过高,原告住院12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每天按照70.56元计算共计为3810.2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过高,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8元计算,共计为9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高君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9.7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38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看车费、施救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955.9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君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5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415.94元。二、原告高君凤的剩余损失540元,由被告马秀香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6元,由被告马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