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猛与被告李永兰、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李永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猛,男,汉族,城镇居民,旬阳县双河镇金竹村*组人,现住双河镇双河社区。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兰,女,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刘湾村,委托代理人杜鹏,系旬阳县椒园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宇。委托代理人鲁宁,保险公司职工。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公司经理。原告刘猛与被告李永兰、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三年三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和被告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诉称,2012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永兰驾驶的陕GTE1**号出租车由旬阳县城行至白柳镇中心街十字转弯处与原告刘猛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陕GE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急送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肿胀。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000.00元,被告李永兰已垫付。事故经旬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李永兰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车速,未戴头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了解被告李永兰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挂靠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第二被告出租车公司和第三被告李永兰应当承担。故请求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220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1125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5000.00元、误工费30480.00元、护理费6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补助费82936.00元、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00元,共计233256.00元;2、判令被告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和李永兰在中财保险公司不能赔偿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财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也应该承担30%到40%的责任,原告每月3500元的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应该按照本县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鉴定不能赔偿,交通费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太极城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兰驾驶的出租车与刘猛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猛受伤是事实。李永兰与本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实际车主是李永兰,本公司只是政策性的管理服务公司,本公司与李永兰签订有安全责任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李永兰)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均由乙方个人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该车办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公司只在与李永兰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安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永兰辩称,赔偿的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的天数过多。精神损害主张的数额太高。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可。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和支付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应当给本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及责任;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刘猛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7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人身受损的程度和病理过程;3、2012年8月25日安康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颅骨受损;4、瑞文标智力准测试一份,证明原告现已经存在智力缺陷;5、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6、事故花费的费用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74613.07元、交通费731.50元、鉴定费840.00元、住宿费2004.00元;7、旬阳县政府旬政地发(2007)24号审批土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属于2006年度以工代赈易地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户,由原住地搬迁至双镇村的居民;8、村委会及社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9、富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和月收入工资数额。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0、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李永兰驾驶的陕GTE1**号出租车已办理该保险,双方接受该保险条款约束;11、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交强险。被告太极城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申请经营客运出租车承诺书》;13、《出租汽车客运安全责任合同》;14、《承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合同》;证据13和14证明出租汽车公司在李永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1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陕GTE1**号出租车已于2011年7月16日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16、李永兰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永兰有合法的营运驾驶资格。被告李永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7、被告已垫付刘猛修车费2000.00元票据;18、被告自己修出租车的4000.00元票据;19、交通费514.00元;20、抢救刘猛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1146.93元票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制作的作为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医院作为中立的机构与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书载明的委托人、委托鉴定内容完善,委托鉴定的材料充分,适用鉴定依据准确,鉴定过程说明详细,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综合考虑其就诊、鉴定及其他就医所需花费,二被告对此证无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明刘猛及其家人属于双河镇2006年度以工代赈易地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户,从原居住地双河镇金竹村,迁居到双河镇双河社区二组建房居住,在其社区有住房。其原在双河镇金竹村的土地全部退出耕种,以打工为生,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富源公司证明刘猛工资每月35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表,没有工资发放的时间段,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刘猛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工资状况,其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提交的证据10、11和被告李永兰提交证据17、18、19、2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和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于本院收集到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永兰驾驶陕GTE1**号出租车由旬阳县城行至白柳镇中心街十字转弯处与原告刘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陕GE7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猛受伤。当日原告刘猛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两个月后来我院做颅骨成形术。2012年7月22日原告刘猛再次住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69天,共支付医疗费76120.0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74613.07元,门诊治疗1506.93元)。被告李永兰垫付6612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2012年9月6日,本次事故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之规定,被告李永兰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刘猛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车速,未戴头盔,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及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被告李永兰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被告李永兰车辆挂靠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在2011年7月5日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主要责任免赔率15%)。刘猛及其家人属于双河镇2006年度以工代赈易地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户,从2006年7月从原居住地双河镇金竹村,迁居到双河镇双河社区二组建房居住。其原在双河镇金竹村的土地全部退出耕种,长期以打工为生。2013年5月3日,被告李永兰垫付出租车陕G-TE1**维修费4000.00元,刘猛摩托车陕GE76**维修费2000.00元。又查明,2012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734.02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刘猛的伤残赔偿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问题。三、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陕GTE1**号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有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通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猛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刘猛的经济损失,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告刘猛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兰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20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永兰的责任比例及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永兰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永兰予以赔偿,被告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刘猛及其家人是双河镇2006年度以工代赈易地扶贫生态移民搬迁户,从2006年7月迁居到双河镇双河社区二组建房居住。其原在双河镇金竹村的土地全部退出耕种,长期以打工为生。在双河镇双河社区二组居住超过一年,因此对刘猛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依次确认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120.0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用74613.07元,门诊治疗1506.93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39341.40元【(76120.00—10000.00)×70%×85%】,被告李永兰赔付6942.60元【(76120.00—10000.00)×70%×15%)。此笔医疗费用被告李永兰已先行垫付,故不再赔付。原告刘猛应当自行承担19836.00元(76120.00—10000.00)×30%)。此项医疗费用是被告李永兰垫付的,原告刘猛在获得赔偿后将此款退还给被告李永兰。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实际减少确定,刘猛2012年4月18日受伤,2012年11月27日作鉴定,共计误工248天,误工费106.97元/天×248天=26528.56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猛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6.97元/天×69天=7380.93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旬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县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30元/天×69天=2070.0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赔付1231.65元(2070×70%×85%),被告李永兰赔付217.35元(2070×70%×15%)、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元/天×69=1380.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86.35元,中财保险公司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650.72.元【(1380-286.35)×70%×85%】,被告李永兰赔付114.83元【(1380-286.35)×70%×15%】、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刘猛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因损害导致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734.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82936.00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8841.51元。由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8386.5元【(82936-68841.51)×70%×85%】。被告李永兰赔付1479.9元【(82936-68841.51)×70%×15%】、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对于交通费共计1245.00元,其中原告刘猛支付交通费731.00元,被告李永兰支付交通费514.00元,对原告刘猛支付的交通费731.00,是其因受到损害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永兰支付交通费514.00元,不能证实此项费用就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宿费2004.00元,综合原告刘猛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猛交通费交通费731.00元、住宿费1000.00元。8、鉴定费840.00元虽然是原告受到损害而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由原告刘猛自行承担30%即252.00元(840×30%),被告李永兰承担70%即588.00元(840×70%),太极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原告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依法要求的精神抚慰费用,结合原告受伤的状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0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猛400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被告李永兰垫付原告刘猛陕GE76**摩托车维修费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猛2000.00元。被告李永兰支付自身陕GTE1**车辆维修费4000.00元,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猛赔付误工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陕GE76**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猛、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378.92元。三、被告李永兰赔偿原告刘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241.88元,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刘猛退还被告李永兰垫付医疗费19836.00元。五、上述判决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在扣除向原告刘猛赔付的医疗费39341.40、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和刘猛退还被告李永兰垫付医疗费19836.00,共计61177.40元径付被告李永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00元,由被告李永兰承担3359元,原告承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徐启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