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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唐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娟,唐远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宋丽娟被告唐远扬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唐远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伟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远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答应借款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款借给被告。但被告不守信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以无能力归还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远扬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丽娟与被告唐远扬系在打工中认识的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后,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一份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条。该借条确定借款数额为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底。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借款9000元交付被告。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借款9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条证实,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远扬偿还原告宋丽娟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远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伟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