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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王泽俊,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感情不忠,原告曾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发生矛盾,但感情可以修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望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