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姜树宝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3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姜树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成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成集街。法定代表人缪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树宝,男。原告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集镇政府)、姜树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被告争议大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贵民、被告成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及被告姜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氏公司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最南边一栋厂房出租给原告办机械加工厂,租期暂定10年。协议还对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厂房,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当年租金。2013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房租为由,由第二被告带领5名联防队员强行将原告的员工抱出厂房,将原告厂房大门锁住,不许原告使用厂房。第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要求第一被告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成集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按时交纳房租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只交纳了1年房租,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厂房仍然在原告处使用。而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前一直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将厂房上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树宝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氏公司与被告成集镇政府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集镇政府将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最南边一栋厂房出租给原告曹氏公司办机械加工厂,租期暂定10年。租金前5年每年3万元,后5年每年5万元。厂房租金一年交一次,合同签订时,原告曹氏电工预交10000元,其余租金在厂房交付后3个月内付清(当年纳税额地方留成部分可以抵算房屋租金),首次租金从厂房交付使用日期起,以后每年租金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成集镇政府向原告曹氏公司交付了厂房,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当年租金3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成集镇政府向原告发出催缴厂房租金的通知,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前给付2011年的租金,原告没有给付。2013年1月21日,第一被告所属的工业集中区管理人员亦即第二被告姜树宝带人将原告曹氏公司的厂房南门加锁,以此促使原告交纳房租。四、五天后,该厂房南门被打开,由原告曹氏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即以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第一被告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成集镇政府签订的《工业集中区厂房出租协议》、原告的证人汪海荣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催缴租金的通知及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成集镇条河村委会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成集镇党委指示向条河村委会支付租金2万元,因此主张已经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从而主张其因被告封锁其厂大门的行为造成损失18万元,后又增加至147.2万元,但原告至今没有补交增加部分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就18万元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昆山盛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和该公司的白纸收条一张、四川浩欣线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曹氏公司与被告成集镇政府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双方均应该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自称将租金给付条河村委会,即使确已给付村委会租金,也是不当履行。在被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租金。显然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明确的违约责任。被告成集镇政府在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厂房南门上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其处置不当,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昆山盛兴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和该公司的白纸收条一张、四川浩欣线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的通知书,但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常理,作为企业法人,应该建有完备的会计账簿。原告主张损失,不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会计账簿相印证,而且没有提供收款方一式多联的收费收据,同时没有提供银行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向其购货方赔偿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此外原告自己对损失的具体数额也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即使有损失存在,则该损失与被告成集镇政府的行为的关联度也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所主张的违约责任确已向购货方履行,并且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向被告成集镇政府主张。关于被告姜树宝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姜树宝在纠纷中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后果应由被告成集镇政府承担,姜树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集镇政府全面正确履行给付厂房租金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在先。在第一被告催告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仍未交付第一被告租金,第一被告即具有了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被告成集镇政府在没有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封锁原告经营中的厂房南门,其行为尽管欠妥,但也不构成实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集镇政府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原、被告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成集镇政府各半承担因处理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亦即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成集镇政府将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而原告从起诉时起,对该厂房一直实际控制和使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交付出租厂房、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姜树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淮安市曹氏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星审 判 员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