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杰与赵文路、魏铁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赵文路,魏铁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5号原告周杰,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爱秀。被告赵文路,系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魏铁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负责人张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与被告赵文路、魏铁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2012年2月18日19时15分许,赵文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2KM处(十字路口),因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原告周杰,造成周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杰无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铁辉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杰被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省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67651.93元。被告赵文路辩称,该受雇于魏铁辉,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雇主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魏铁辉辩称,该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本人。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魏铁辉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属分期付款从其他公司购买的车,该车辆户口挂靠在我公司,故申请追加实际车主魏铁辉参加诉讼。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辩称: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19时15分许,赵文路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2KM处(十字路口),因夜间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撞倒原告周杰,造成周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文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杰无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魏铁辉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周杰受伤后当即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58.35元,次日转送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9日出院,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56053.9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骨眼眶上板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头部皮擦伤、双手背挫伤。医嘱继续卧床一月、加强营养观察有无脑脊液鼻漏。后原告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1239.7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主因外伤后脑脊液鼻漏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于11月9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42879.03元。治疗期间,原告外购药支出6929元。现原告伤后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027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36天×50元)、护理费8464.4元(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2717元÷365天×136天)、营养费6800元、误工费18526.20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323.3元×14个月从事发到定残的前一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0元(20411.7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16元。以上事故损失合计282507.83元,扣除被告魏铁辉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251507.83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原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证明、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保险单、支付原告医疗费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但作为挂靠单位,依法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损害责任;被告赵文路受雇于魏铁辉,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魏铁辉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周杰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魏铁辉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魏铁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魏铁辉可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公司索赔。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没有主治医院医生开具的处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护理费用应按一人计算,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杰事故损失251507.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负担4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