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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长明与黎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明,黎建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黄长明。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建华。原告黄长明与被告黎建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山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长明申请证人李云鹏、唐基富、雷亮、邓金银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黄长明为被告黎建华装修位于金堂县赵镇金阳美景1栋(37-51)号商铺(名称为宏正堂浴足店),总价款为556000元;分期付款,签订合同后付50000元,木工进场前付10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200000元,完工后付15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黄长明按约履行了义务,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黎建华且被告黎建华已投入使用一年多,但被告黎建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欠1200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黎建华给付原告黄长明工程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黎建华承担。被告黎建华未答辩。经审理审明,原告黄长明与被告黎建华(杨宏)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黎建华(杨宏),乙方:黄长明。一、工程概况。甲方装饰标的物为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乙方为受双方共同认可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的企业法人、其他施工队、个体工匠。装修施工地点:金阳美景1栋37-51号商铺。总价款为556000元(预算清单金额为622492元)。工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竣工,工期为60日。二、材料的供应。由乙方提供辅材和主材,其中包括设计图上除植物、窗帘、配饰外的所有材料。三、工程质量及验收的办法。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验收规定为质量评定基准。2、本工程质量应达到有关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3、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顺延。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5、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5日内组织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等相关费用。四、安全生产和防火要求。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及施工现场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主要包括电气通道、自来水和其它道管畅通、合格。乙方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防止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事故发生。如上述情况发生,属甲方责任的,甲方负责赔偿;属乙方责任,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五、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50000元;木工进场前,甲方付10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甲方付2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150000元,余款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因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中增加工作量或中途改变施工内容的,甲方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3、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施工,乙方须支付甲方已付定金,已开始施工,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付清该工作量的施工费用。六、施工准备及双方的义务。(一)甲方工作。1、甲方应在开工前一天,向乙方提供施工图或做法说明,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中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水、电等条件,提供喷涂时遮挡所用的报纸,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2、做好施工中因临时使用公用部位操作以及产生影响邻里关系等的协调工作。3、如确实需要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设备管线,负责到所在地房管部门或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二)乙方工作。1、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2、未经甲方同意和所在地房管或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各种设备管线。3、乙方在其装饰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自本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七、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开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5天以上的,乙方应将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数退还给甲方。其它约定事项:黄总自愿赞助窗帘费用2000元,在移动物品搬进门市之前除装修应付的工程款外不在产生任何费用。原告黄长明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对金堂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金阳美景1栋37-51号商铺)进行装修,于2011年12月25日竣工后,将其装修工程交付被告黎建华使用。被告黎建华共计向原告黄长明支付工程款43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56000元)。另查明,被告黎建华系金堂县赵镇宏正堂沐足阁业主。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金堂宏正堂装修设计方案、宏正堂浴足旗靓店装修预算清单和出庭作证证人李云鹏、唐基富、雷亮、邓金银的证词以及原告黄长明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长明提供的装饰装修合同、金堂宏正堂装修设计方案、宏正堂浴足旗靓店装修预算清单和出庭作证证人李云鹏、唐基富、雷亮、邓金银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长明依据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对金堂宏正堂保健浴足旗靓店商铺(位于金阳美景1栋37-51号)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黄长明的主张,其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现原告黄长明主张被告黎建华给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含质保金5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长明装修工程款(含质保金)12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其中,以装修工程款6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以质保金5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黄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山权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