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21时许,买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一楼见面交易。随后,陈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某见面后,两人进入一楼女厕所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36克,含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0.36克(含海洛因成分),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