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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裘文海与赵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峰峰,裘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文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芳。上诉人赵峰峰为与被上诉人裘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2月4日、12月19日,赵峰峰分三次共向裘文海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经裘文海多次催讨,赵峰峰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赵峰峰向裘文海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峰峰取得借款后,经裘文海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裘文海要求赵峰峰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峰峰辩称其已清偿涉案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峰峰归还裘文海借款3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赵峰峰支付裘文海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赵峰峰负担。上诉人赵峰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峰峰提供的存款回单所记载的款项系归还本案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还是用于归还该三份借条之前的款项。一、双方之间民间借贷资金往来频繁,交易时间长达一年多。裘文海通过银行汇给赵峰峰的资金估计达2000000元左右。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裘文海以现金或汇款形式出借款项,由赵峰峰出具借条,如赵峰峰以现金形式还款,则借条当场撕掉,如赵峰峰以汇款形式还款,则借条仍在裘文海处。赵峰峰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双方间银行资金的往来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二、赵峰峰提供的五份存款回单均在三份借条出具之后,理应认定为归还这三份借条的借款,除非裘文海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赵峰峰对440000元款项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予以归还。对于是否以现金归还部分款项,应当审查裘文海能否提供借条,如裘文海不能提供借条,表明相应的款项已以现金方式归还。因此,裘文海主张该440000元不是现金归还,应由裘文海提供相应的借条。一审判决以赵峰峰未能对该440000元款项进行充分说明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赵峰峰于法无据。三、裘文海主张赵峰峰提交的五份存款回单系归还三份借条之前的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若如裘文海所述,赵峰峰的五份存款回单系归还该440000元款项,则裘文海理应提供相应的借条,但裘文海未能提供。裘文海主张收到五份存款回单的汇款后,已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赵峰峰,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裘文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裘文海承担。被上诉人裘文海答辩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赵峰峰提供的存款回单所记载的款项系归还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还是用于归还其他款项,这一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在赵峰峰。首先,赵峰峰所称现金还款则借条撕掉,汇款还款则借条仍在裘文海处不是事实。在民间借贷中,未还款的借款保留借条、已还款的借条归还或撕毁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也是这样操作的。已经归还的借款还要求出借人保留借条是强人所难。裘文海提交了赵峰峰出具的三份借条,已经就裘文海借款310000元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赵峰峰主张已经还款,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赵峰峰提交五份存款回单拟证明已经归还上述借款,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即便没有载明款项用途,该款项也可以推定为是借条项下的还款。但裘文海又提供了另外的440000元转账回单,从而说明赵峰峰还的是其他款项,故赵峰峰应就其提交的五份存款回单的款项系归还借条项下的借款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赵峰峰在上诉状中称裘文海出借给其的借款仅通过银行汇款的就达2000000元,裘文海依据所持借条仅起诉要求偿还310000元,如赵峰峰认为不应偿还310000元的借款则至少应举证证明还款大于1690000元,但赵峰峰只提供了332000元的五份存款回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峰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裘文海主张赵峰峰欠其借款310000元未付,提供了赵峰峰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12月4日、12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10000元、50000元和150000元的三张借条为证。该三份借条均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赵峰峰称其已向裘文海还清该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提供了五份向裘文海账户存款的回单,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10000元(赵峰峰认为系预付上述2012年10月31日11万元借款的利息)、12月1日100000元(赵峰峰认为系归还上述2012年10月31日11万元借款)、12月6日100000元(赵峰峰认为其中50000元系归还上述2012年12月4日50000元的借款,另50000元系其出借给裘文海)、12月25日32000元和12月28日90000元(赵峰峰认为该两笔均系归还上述2012年12月19日150000元借款),共计332000元。对此,裘文海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除讼争借条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赵峰峰所举332000元的还款凭证并非用于归还讼争借条项下借款,并提供其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及2013年1月6日分别向赵峰峰账户转账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490000元的凭证为证。赵峰峰对该些款项系裘文海出借给其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亦已还清。本院认为,赵峰峰确认其与裘文海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赵峰峰称其已与裘文海结清全部款项,但既未能提供结算凭证,亦未能明确其借款总额、还款总额,且其该主张亦与裘文海仍持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的事实相悖。赵峰峰提交的332000元的存款凭证没有款项用途的记载,赵峰峰关于该些款项部分为还本,部分为付息,部分为出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在此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赵峰峰未能提供其他还款凭证的情况下,该些存款凭证尚不足以作为抵销裘文海所持有的三份借条所涉债权的依据。综上,赵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赵峰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