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与江春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春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淳安公司)诉被告江春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民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被告江春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6日7时15分,被告江春朋驾驶浙A×××××号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沪上人家宾馆前路段,与骑电动车的方苏文相撞,导致方苏文受伤。根据公安机关淳公交认字(2011)第0059号事故认定书,江春朋系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扣证期间驾驶车辆,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第三者人伤事故的,保险人在承担赔偿义务后有权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第三人方文苏的6479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春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其无力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春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根据生效判决给付受害人方苏文的赔偿款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春朋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驾驶资格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在代替被告支付方苏文人身损害赔偿款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于法有据,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春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6479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江春朋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江春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鲍汇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