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与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腰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马艳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张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县福民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禄源公司)诉被告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清理及交付厂房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4月16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被告至今只付了50000元违约金,剩余违约金及租金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136.98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40136.98元,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4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因为禽流感导致被告方无法开工,便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要回已投入的部分货物,但原告方将被告方的两名人员扣押,与被告方强行签订协议书,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关违约金及货物问题,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时,被告已经给了原告前期房屋租金50000元,双方签订的货物清单上的物品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年租金为70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实际使用了47天,共计租金90136.98元。证据二:陶维佳代理被告方王强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欠我方50000元的违约金未支付。证据三:短信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强给我发短信委托陶维佳处理善后事宜,然后陶维佳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我与陶维佳签订协议后,又给被告方打电话录的音,核实陶维佳的身份。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方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原告强行扣押被告人员,在被迫无奈地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证据三,庭后与王强核实,三日内将意见告知法庭,否则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账单据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一些物品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王明国是签协议时的证明人。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上约定着被告方三日内不把货物拉走,就视为自动放弃,货物原告已经处理抵了36000元的货款。对账单与协议书是同一天签的。王明国是证明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被告提出核实,三日内将意见告知法庭。但被告三日内未将意见告知法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聚禄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圣亚达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将厂房清理完毕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厂房租赁金,具体金额为300000元;从甲方将厂房交付给乙方后第5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厂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厂房租金为年租金700000元。签订合同后2013年3月4日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2013年4月16日,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陶维佳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马艳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补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整,已付50000元,三日内交齐违约金,拉走清点货物,如三日内交不齐违约金,等于自动放弃货物。欠违约金50000元,货款36000元共计86000元。陶维佳与马艳华在上面签字按印。三天后,被告未交齐违约金也未拉走货物。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136.98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40136.98元,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40.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租金90136.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40.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被告违约,合同未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已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厂房交付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解除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被告实际租赁天数为43天,按年租赁费700000元计算,租金共计8246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2465.75元、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136.98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40.2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扣押其人员,强行签订协议书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租赁费82465.75元、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德州聚禄源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财产保全费1221元,共计4327元,由被告高唐县圣亚达农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华伟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