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福斌与阚德存、宋国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斌,阚德存,宋国军,李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马福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丽娜,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德存,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国军,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丽,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福斌与被告阚德存、宋国军、李丽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丽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斌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平、高丽娜、被告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斌诉称,2011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阚德存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二化路口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国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宋国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马福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阚德存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德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福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福斌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826.26元。另被告李丽丽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826.26元、误工费238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582.10元,合计98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福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国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阚德存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马福斌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马洪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盖有唐山方元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马洪旗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盖有唐山瑞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马福斌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原告马福斌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129号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6、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开支情况。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阚德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给付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国军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宋国军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阚德存负担。被告宋国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2、5,被告保险公司、宋国军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宋国军对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时间认可31天,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6、7,被告保险公司、宋国军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5被告保险公司、宋国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宋国军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原告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4,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马洪旗及原告马福斌与用人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商务服务业同行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不能完全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阚德存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二化路口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国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宋国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马福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阚德存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德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福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福斌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手、右膝皮肤擦伤、右胫骨髁间后嵴骨折、右胫骨外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折并骨挫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左腓肠肌内、外侧头损伤。开支医疗费36656.8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马洪旗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马洪旗均从事商务服务业。2013年3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8个月。开支鉴定费1400元。被告阚德存已给付原告马福斌现金1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福斌系无偿搭乘被告宋国军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丽丽,实际车主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均系被告阚德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阚德存及被告宋国军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以被告阚德存承担70%、被告宋国军承担30%为宜,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马福斌无偿搭乘被告宋国军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应适当减轻被告宋国军的赔偿责任,以由被告宋国军承担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4000元。原告马福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6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298.65元(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31天)、误工费17796元(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433.5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6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47276.86元,超出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298.65元、误工费177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0756.65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8676.86元(89433.51元-10000元-40756.65元),应由被告阚德存赔偿70%,即27073.80元,由被告宋国军赔偿30%的80%,即928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福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0756.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阚德存赔偿原告马福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7073.80元,已给付15000元,应再赔偿12073.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宋国军赔偿原告马福斌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28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马福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阚德存负担270元、被告宋国军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