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6号李葵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葵,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葵。委托代理人文桂清,广西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葵与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由法院判定)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景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葵的委托代理人文桂清及被告陈冰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人介绍认识。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代理人不了解。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自由职业,收入情况不明。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自有。五、被告借款的用途:用于经营。六、被告借款的数额:9450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一次性给付。八、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九、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出具收条。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前。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利率为零,但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十四、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未偿还。十五、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有催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关于第六项(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答辩称《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金额94500元是把14500元利息计入了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且原告提交《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借款现金945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94500元。关于第十一项(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过分高于了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94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院已支持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且原告方也未对逾期还款利息按何标准计算提出明确要求,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偿还原告李葵借款本金94500元;二、被告陈冰支付原告李葵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4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陈冰负担。上述应负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雅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景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