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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与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鲁瑞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聪。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珍果,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城食品公司)、被上诉人高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磊、罗昊,被上诉人千城食品公司、被上诉人高聪的委托代理人高磊、陈珍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一审诉称: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与韦晓慧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6月,置业担保公司为韦晓慧从千城食品公司、高聪借贷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2011年12月22日,担保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同时,韦晓慧用自有的房地产为置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韦晓慧及置业担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置业担保公司偿付千城食品公司、高聪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置业担保公司承担千城食品公司、高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担保公司承担。置业担保公司一审答辩称:1、千城食品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置业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偿付高聪800万元;依法应驳回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主张800万元的诉讼请求。3、置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韦晓慧、袁乐波800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应驳回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与案外人韦晓慧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6月23日,韦晓慧出具80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没有约定利息。同日,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作为贷款方(甲方),与借款方韦晓慧(乙方)、担保方置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对该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置业担保公司及韦晓慧、袁乐波(韦晓慧的丈夫)三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韦晓慧、袁乐波)拟向高聪借款800万元,“丙方(置业担保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金为乙方提供800万元的担保”;乙方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丙方。在该合同中还注明:乙方借甲方款项已到乙方账户,以借据为准。另查明,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案外人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向高聪账户付款97万元;案外人释守锋向高聪账户付款1219.66万元,向千城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账户付款8万元;置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瑞波向高聪账户付款40万元;高聪共向释守锋账户付款630万元,向鲁瑞波账户付款28万元。再查明,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为本案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与韦晓慧、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与韦晓慧、袁乐波、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是约定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担保合同》主要是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反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处理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与置业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履行保证责任的纠纷,应当以《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该合同中千城食品公司和高聪共同作为贷款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千城食品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之一起诉置业担保公司并无不当,置业担保公司称千城食品公司非适格原告主体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是全部借款金额和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支付律师费。由于置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证据证实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千城食品公司、高聪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均予以支持。至于置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瑞波、案外人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及释守锋与千城食品公司、高聪之间的的资金往来,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8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支付律师费30万元。如果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所担保的范围仅限于800万元借款本金,而无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高聪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韦晓慧、袁乐波向高聪清偿800万元。《担保合同》签订一个月左右,韦晓慧、袁乐波因涉及巨额民间借贷问题而逃匿。所以,自2011年7月底开始,高聪即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上诉人分别通过释守锋账户和其关联公司隆晟公司账户陆续向高聪代韦晓慧、袁乐波偿付借款。至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向高聪代偿借款合计820.66万元。上诉人向高聪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转账凭证现均由释守锋保管。高聪与隆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账目清晰,并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部核对,上诉人汇款给高聪的银行转账金额为1491.66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签署借款合同开始至2011年9月,隆晟公司支付高聪借款共计671万元(其中按高聪借款时的要求汇给其舅舅刘恒都87万元、汇给其兄弟高锰20万元)。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高聪为偿付隆晟公司借款共汇款658万元。上诉人为履行涉案的担保合同,已经代借款人支付高聪800余万元。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偿还被上诉人820.66万元的证据中的700多万元已经进行了确认,但却未依据已确认的事实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已经代韦晓慧、袁乐波清偿高聪借款800万元,且上诉人没有承担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合同义务。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置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千城食品公司、被上诉人高聪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2011年6月23日《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二、上诉人从未代韦晓慧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也未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一)2011年6月23日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韦晓慧、袁乐波均未逃匿。(二)高聪与隆晟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释守峰、隆晟公司、高聪等人之间的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往来,实为高聪与隆晟公司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并非上诉人通过释守峰、隆晟公司向高聪代韦晓慧偿付借款。(三)隆晟公司与高聪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四)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高聪向隆晟公司支付资金共计1047.6万元。(五)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支付给刘恒都、高锰、高鹏等人的资金,高聪并不知情,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释守峰是隆晟公司的财务总监,张志佐是隆晟公司的主任。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29日从隆晟公司及释守峰、鲁瑞波账户汇至高聪账户的款项共计1361.66万元。2011年10月1日从张志佐的账户汇至刘恒都账户的款项为87万元,2011年7月8日从释守峰账户汇至高锰账户的款项为50万元,2012年4月13日从置业担保公司账户汇至高锰账户的款项为2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从释守峰账户汇至高鹏账户的款项为8万元。高聪对上述从隆晟公司及释守峰、鲁瑞波账户汇至其账户的1361.66万元认可已收到,称系其个人与隆晟公司间的借贷往来资金;对汇至高锰、高鹏、刘恒都账户的上述汇款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隆晟公司、释守峰出具证明称上述汇款中的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的820.66万元(其中汇至高聪名下的为792.66万元,其余20万元系汇至高锰账户,8万元系汇至高鹏账户)是代置业担保公司偿还的韦晓慧向高聪的借款800万元。高聪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隆晟公司间有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实为隆晟公司与高聪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代偿款。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高聪向释守峰、鲁瑞波账户汇款共计713.6万元,向孙作举账户汇款100万元,向杨利民账户汇款120万元,向孙晓通账户汇款90万元;从本人账户取款24万元。高聪主张上述款项共计1047.6万元,部分用于偿还其向隆晟公司的借款,还有部分款项是隆晟公司向高聪的借款。置业担保公司对汇至释守峰、鲁瑞波账户的658万元予以认可;对汇入鲁瑞波账户的25.6万元认为是鲁瑞波与高聪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隆晟公司无关;对高聪通过马磊账户汇款至鲁瑞波账户的30万元不予认可;对高聪汇入孙作举、杨利民、孙晓通账户的款项不予认可;对高聪支取的24万元款称没有收到。再查明:2011年隆晟公司与高聪曾签订过四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高聪,借款金额共计330万元,鲁瑞波在借款合同上业务审核人处代表隆晟公司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二、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代为偿还8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一、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2011年6月23日千城食品公司、高聪(贷款方)与韦晓慧(借款方)、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方)在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韦晓慧向千城食品公司、高聪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担保人自愿对该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全部借款金额及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三方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韦晓慧、袁乐波拟向高聪借款800万元,置业担保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金为乙方提供800万元的担保,韦晓慧、袁乐波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置业担保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同一天,但《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韦晓慧、袁乐波拟向高聪借款80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是韦晓慧向千城食品公司、高聪借款80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担保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在后。而且,根据《担保合同》中关于反担保的约定来看,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基于韦晓慧愿意提供反担保。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为韦晓慧提供担保前先与韦晓慧签订反担保合同即《担保合同》,符合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审慎经营的行为逻辑。综上,本院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后签订合同的效力优先原则,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诉人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是否已履行了代为偿还8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置业担保公司主张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4月13日,其用隆晟公司、释守峰账户汇至高聪、高锰、高鹏账户的820.66万元(其中汇至高聪名下的为792.66万元,汇至高锰、高鹏名下的为28万元)代韦晓慧偿还了高聪借款800万元。高聪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涉案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保证期间尚未起算时即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置业担保公司主张系因韦晓慧、袁乐波涉及巨额民间借贷问题逃匿后,应高聪要求代偿借款。高聪对此不予认可,置业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置业担保公司关于提前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高聪与隆晟公司间有借贷关系,双方曾在2011年签订借款金额总计为330万元的借贷合同四份。在高聪与隆晟公司的借贷业务往来中,隆晟公司一直使用释守峰、鲁瑞波的账户给高聪汇款,高聪付给隆晟公司的部分款项亦是打入了释守峰、鲁瑞波的账户。高聪汇给隆晟公司、释守峰、鲁瑞波账户的款项在本案中查明的共计为713.6万元;从隆晟公司、释守峰、鲁瑞波账户汇至高聪账户的款项在本案中查明的共计为1361.66万元。上述事实说明,高聪与隆晟公司间的借贷金额,不仅仅局限于双方签订的330万元的四份借贷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主张隆晟公司与高聪间的借贷金额为671万元,高聪对此不予认可,置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第三,隆晟公司、释守峰、鲁瑞波与高聪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亦不相同。且千城食品公司不是高聪与释守峰、鲁瑞波、隆晟公司间资金往来的当事人,将高聪与释守峰、鲁瑞波、隆晟公司间的资金往来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在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综上,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关系与高聪和案外人隆晟公司、释守峰、鲁瑞波间的资金往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高聪与隆晟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的借款标的额不确定的情况下,虽然隆晟公司、释守峰出据证明称从其账户打入高聪账户的792.66万元系替置业担保公司代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案的借款,高聪和案外人隆晟公司、释守峰、鲁瑞波间的资金往来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另案解决。另外,置业担保公司主张汇至高锰、高鹏名下的28万元为代偿款,高聪称与其无关。置业担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资金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基于以上分析,对置业担保公司关于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即开始履行保证责任,并已代偿800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置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向伟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