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王希平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平,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17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平,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X,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平、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平、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希平、王X在本市海淀区田村鑫百顺歌厅605号包房外,酒后滋事,由被告人王X持灭火器、被告人王希平用脚无故对歌厅服务员郭(男,23岁)进行殴打,致其左眶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次日0时30分许,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希平、王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在亲友的协助下与被害人郭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平、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报告单、伤情照片,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材料,证人王1、焦、张、王2的证言,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王希平、王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平伙同王X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希平、王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希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希平、王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希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希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