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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吾福与方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吾福,方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汤吾福。被告方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原告汤吾福诉被告方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方杰,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韫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吾福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0313.30元、施救费660元,合计10973.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杰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不是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定损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方杰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机场盛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10313.30元,合计10973.3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不主动给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且又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合理性,对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紫金保险浙江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吾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交纳36元,由方杰负担。方杰负担的诉讼费36元,汤吾福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