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11时57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立交桥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九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