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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廖俊程与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俊程;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7号 原告廖俊程,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志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9月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药剂师。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20元,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8500元。 五、欠发工资数额:被告发放原告2012年7月和8月工资各173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扣的工资13540元[(8500-1730)×2]。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提交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对该通知书也不确认,故本院对该通知书不采信。原告有违纪事由,正在处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1月19日。 八、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自2012年9月19日起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被扣工资19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33元;4、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2、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赔偿责任,即按原告月平均工资8500元的双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资42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扣工资197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33元;4、要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少交的五险一金;5、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2、关于五险一金补缴问题,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按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1元(13540÷449663×5000)。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廖俊程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3540元;(二)被告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廖俊程律师费151元;(三)驳回原告廖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智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