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四川陆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忠,刘元礼,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李天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范平忠。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元礼。被告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十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天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栋16层。法定代表人孙永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了原告范平忠诉被告刘元礼、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申请追加李天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花,被告刘元礼、李天仲,被告阳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平忠诉称,2012年10月21日18时32分,被告刘元礼驾驶牌号为川AG80**车与原告范平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元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原告财险四川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范平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44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153231.20元;被告原告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元礼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是帮被告李天仲开车。被告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李天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川路海通物流公司经营,该车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1691.80元、以及10天的护理费;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求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元礼驾驶牌号为川AG80**重型自卸货车沿剑南大道由华阳向三环路方向行驶,18时32分该车行驶至剑南大道169号地矿局测绘队门口时,与从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剑南大道人行横道的原告范平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范平忠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元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平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范平忠于事故当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翼状胬肉;2、右眼视网膜震荡伤;3、重型创伤性颅脑损伤;4、左锁骨骨折;5、双侧肺挫伤伴感染;6、双侧多跟肋骨骨折;7、左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液;9、B6脓肿;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外伤性视力下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原告范平忠共花费医疗费53162.38元,被告李天仲垫付其中的51691.68元,被告李天仲另支付了10天的护理费。2013年3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62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平忠右2、4、5肋骨骨折并左2-9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颅中凹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范平忠支出鉴定费860元。牌号为川AG80**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天仲,被告李天仲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被告刘元礼系被告李天仲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刘元礼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十一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范平忠自2007年6月起租房居住在成都市剑南大道169号(四川省地质勘查开发局测绘队家属大院)1栋1单元6楼12号,自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10日再成都市天同现代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2012年10月11日因合同到期离开该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卡及缴费记录、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元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范平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因事发当天被告刘元礼驾车系为被告李天仲履行职务,故对原告范平忠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天仲承担,同时,被告李天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对原告范平忠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范平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5%的责任,被告李天仲承担5%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天仲承担。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范平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范平忠治疗花费医疗费53162.3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比例10%扣除,共计5316.23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天仲负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平忠共住院12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4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2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9760元。四、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范平忠受伤后无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范平忠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六、误工费,原告范平忠在即将年满60周岁时因合同期满离开工作单位,诉讼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受伤后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受伤后的收入以残疾赔偿金和养老保险金弥补,故本院不支持其误工费。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范平忠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2%,合计89350.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范平忠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6500元。九、鉴定费,原告范平忠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李天仲承担。十、财产损失,原告范平忠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提交该车的维修费票据,但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本院酌情确定500元。综上,原告范平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3073.1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为鉴定费860和自费药5316.23元。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286.15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支付38271.8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06110.8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该公司赔偿的费用合计154882.64元。被告李天仲应承担鉴定费860和自费药5316.23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的5%即2014.31元,合计8190.54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51691.68元和护理费8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44301.14元。原告范平忠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1058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平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0581.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李天仲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4301.14元;三、驳回原告范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李天仲、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范平忠已预交,被告李天仲、四川海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平忠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