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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硕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硕达工贸有限公司,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硕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工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洗。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李梦亮,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圣知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知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涂德平。原告硕达工贸公司与被告圣知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达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洗及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李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知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达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其与被告圣知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其共供给圣知锐公司1617.78吨水泥,共计货款567916.8元。其另供给圣知锐公司输送机配件,货款为27775元。圣知锐公司未能给付货款,现起诉要求圣知锐公司给付所欠的货款595691.8元。被告圣知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硕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的其单位的印章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欠硕达工贸公司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硕达工贸公司与被告圣知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硕达工贸公司供给圣知锐公司水泥,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每月26日对账,供方垫资100万元,后期付多少款送多少水泥,合同到期后垫资款需方5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此后,硕达工贸公司向圣知锐公司供应水泥。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圣知锐公司欠硕达工贸公司水泥款567916.8元。另,硕达工贸公司还供给圣知锐公司27775元的机台配件,圣知锐公司亦出具对账函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共计595691.8元。圣知锐公司未能给付上述款项,硕达工贸公司于2013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圣知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过磅验收单、称重计量单、发货清单、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硕达工贸公司向被告圣知锐公司提供了水泥、机台配件,圣知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价款,圣知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硕达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知锐公司辩称其对硕达工贸公司提供证据上加盖的圣知锐公司的印章持有异议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圣知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圣知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硕达工贸公司货款5956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4879元,由被告圣知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硕达工贸公司垫付,被告圣知锐公司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将该款给付原告硕达工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