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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国富与徐维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徐维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国富。被告:徐维维。原告陈国富诉被告徐维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0元。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确认的赔偿金额3800元亦为合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调解协议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书面辩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维应赔偿原告陈国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维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