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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文兵、闫玉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文兵,闫玉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梁。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兵、闫玉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上诉人王文兵、闫玉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天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王文兵、闫玉梁作为申请人与天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闫玉梁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申请人王文兵经济补偿金54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各申请人”。天力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改判决不予支付王文兵、闫玉梁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文兵、闫玉梁承担。原审中王文兵、闫玉梁辩称:仲裁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王文兵、闫玉梁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依据,应当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无权撤销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撤销之诉应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查明:2009年9月1日,王文兵、闫玉梁进入天力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天力公司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分别为闫玉梁1468元、王文兵1263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闫玉梁工资已发放至2012年2月,王文兵工资已发放至2012年10月。天力公司没有为王文兵、闫玉梁办理社会保险。后天力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10月3日向王文兵、闫玉梁作出辞退处理。2012年11月12日,王文兵、闫玉梁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为申请人闫玉梁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王文兵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申请人个人承担部分由两申请人个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闫玉梁经济补偿金柒仟元整(1400元/月×5个月),支付申请人王文兵经济补偿金伍仟肆佰元整(1200元/月×4.5个月),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予各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天力公司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天力公司与王文兵、闫玉梁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天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兵、闫玉梁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却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王文兵、闫玉梁作出辞退处理,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王文兵、闫玉梁与天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故王文兵、闫玉梁的工作时间应从2009年9月1日起算。闫玉梁在天力公司上班的时间达二年,天力公司应按照二个月工资标准向闫玉梁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文兵在天力公司上班的时间达三年,天力公司应按照三个月工资标准向王文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750元,但从天力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可以反映王文兵、闫玉梁所领取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且所持有的工资卡上的实发工资与天力公司工资表上的数字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天力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现对王文兵、闫玉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文兵、闫玉梁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一节,因天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文兵、闫玉梁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此天力公司应支付闫玉梁带薪年休假工资1021.60元、王文兵带薪年休假工资1393.10元。天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无权撤销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决,撤销之诉应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征询天力公司意见,天力公司的诉请本意为不支付王文兵、闫玉梁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撤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闫玉梁到社保经办机构为闫玉梁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为被告闫玉梁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申请人王文兵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二、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玉梁经济补偿金2936元(1468元/月×2个月)。三、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玉梁带薪年休假工资1021.60元(1010元÷21.75天×11天×200%)。四、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文兵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文兵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为被告王文兵补交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其中依法由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五、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兵经济补偿金3789元(1263元/月×3个月)。六、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兵带薪年休假工资1393.10元(1010元÷21.75天×15天×200%)。七、驳回被告闫玉梁、被告王文兵要求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力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文兵、闫玉梁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该二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兵、闫玉梁答辩称:上诉人未依法为我二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二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审支持我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二审庭审及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王文兵、闫玉梁于2009年9月1日与天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6日、10月25日天力公司分别作出辞退该二人的决定。天力公司诉称王文兵、闫玉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二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从一审天力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天力公司诉称支付王文兵、闫玉梁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节,经查,王文兵、闫玉梁工作期间,天力公司没有为其二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王文兵在天力公司工作二年六个月,天力公司应向其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闫玉梁在天力公司工作满二年,天力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按该二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六安天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