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国芳诉郑彦群、李见霞、郑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芳,郑彦群,李见霞,郑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魏国芳,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群,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见霞,女,1967年04月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郑喆,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魏国芳诉被告郑彦群、李见霞、郑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魏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被告郑彦群、李见霞到庭,被告郑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芳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儿媳带小孩在被告郑彦群处理发,被告郑彦群将原告孙子头上留的“尾巴”剃了。为此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8月1日、8月2日到被告家理论,三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后经公安派出所调解,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国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610元。被告郑彦群辩称:2012年7月30日当天,被告儿媳并未告知小孩头上有“尾巴”,事后原告到被告家无理取闹并提出无理要求,一连闹了三次,被告没办法才报的案。郑彦群和李见霞都受伤了,原告也要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李见霞辩称:被告也受伤了,有鉴定书,被告花的钱原告也要赔偿。被告郑喆未作答辩。原告魏国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魏国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魏国芳出院记录及鉴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支出;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曾到合肥治疗;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交通费支出;6、霍邱县公安局石店派出所结案报告,证明事发经过。被告郑彦群、李见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4、5不予认可。被告郑彦群、李见霞、郑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魏国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认可证据1、2、6;认可证据3、4、6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下午,原告魏国芳儿媳带其小孩到郑彦群处理发,因郑彦群将小孩头后“尾巴”剃掉,8月1日上午,魏国芳到郑彦群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8月2日上午,魏国芳及其儿媳再次到郑彦群家中,双方又发生争执及互相殴打,致魏国芳受伤。魏国芳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伤情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本案经霍邱县公安局石店派出所处理,给予魏国芳、郑彦群、李见霞各治安罚款200元,民事部分经调解未果,原告魏国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魏国芳在纠纷发生时,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却两次前往质问引起纠纷的扩大,故原告魏国芳对此次纠纷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郑彦群及李见霞在原告魏国芳前往质问时未正确对待,反而积极参与纠纷,亦有一定过错。此次纠纷只是被告郑彦群错理了原告孙子头后“尾巴”引起,只要任何一方稍作谦让,矛盾并不难化解。而双方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矛盾,故原、被告对于纠纷的升级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郑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方举证并不能证实郑喆参与了本次纠纷,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彦群及李见霞称其也受伤,原告应赔偿损失之理由,因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1元,误工费1770元(59元/天×30天),护理费2040元(68/天×30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称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彦群、李见霞赔偿原告魏国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11元的50﹪,即540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国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魏国芳负担140元,被告郑彦群、李见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杨应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