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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刚军与董安平、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刚军,董安平,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县县华夏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宋刚军,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董安平,男,46岁左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显,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舞阳县县华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交警队对面。法定代表人胡玉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刚军诉被告董安平、被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舞阳县华夏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刚军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刚军以双方纠纷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刚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刚军负担。审 判 长  林德成审 判 员  XX均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