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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刘明金等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明亮,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增,刘明友,刘明金,刘光斗,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刘明亮。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增胜,男,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刘光增。原审被告刘明友。以上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明金。原审被告刘光斗。申诉人刘明亮因与被申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刘明亮、“昌邑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刘光增、刘光斗、刘明金、刘明友(以下称刘光增、刘光斗、刘明金、刘明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潍检民抗(2012)58号民事抗诉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鹏出庭支持抗诉,刘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可江、陈增胜,刘光增、刘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及刘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光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昌邑农商行诉称:2008年11月20日,刘光增从我处借款50000元,由刘明亮、刘光斗、刘明金、刘明友提供担保,借款于2009年6月24日到期未还,要求判令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刘明金辩称担保属实;刘光增、刘明亮、刘光斗、刘明友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07年6月3日,刘光增、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与昌邑农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岞山)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51436号。合同约定,农商行向刘光增提供借款资金最高余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欠缴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联合保证人刘明亮、刘光斗、刘明金、刘明友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11月20日,昌邑农商行为刘光增提供借款资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3‰,还款日期至2009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付,利息付至2009年1月20日。原审认为,昌邑农商行与刘光增、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向借款人账户打款的方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刘光增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其所欠昌邑农商行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作为联合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光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光增偿还昌邑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光增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光增、刘光斗、刘明亮、刘明金、刘明友负担。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经查证实,刘明亮对昌邑农商行提供的(岞)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5143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五户联保借款、保证之事并不知情,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的“刘明亮”也非刘明亮本人所签,而是刘明金代签的,刘明金的代签行为并未得到刘明亮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刘明金的代签行为系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昌邑农商行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刘明亮并不发生效力,对刘明亮也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明亮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明亮称:一,我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原判决认定我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依据为2007年6月3日签订的(岞山)《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农信联保借字(2007)51436号。但是,事实上我根本就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更不知道有这回事。为此我找到实际借款人刘明金,他也已经承认,并可证实我根本就不知道贷款的事,更没有参与此事。因此请求依法支持我的申诉意见。昌邑农商行辩称:请求在诉讼中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刘光增、刘明友对刘明亮的意见无异议。刘明金认为刘明亮的陈述属实。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受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作出潍检技鉴(2012)7号笔迹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岞)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51436号借款人、保证人栏内“刘明亮”签字不是刘明亮书写。本案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庭审中,昌邑农商行提交2007年6月3日的(岞)农信联保借字(2007)第51436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2008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原件,刘明亮及刘光增、刘明友称未签字或不知情,刘明金表示无异议。另外本院出示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明亮、刘明金的调查笔录二份,主要内容包括刘明亮否认签合同,刘明金承认代其他人签字,昌邑农商行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刘明金承认借款事实。再审中昌邑农商行与刘明金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审被告刘明金欠昌邑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申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不再承担清偿和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刘明金承担。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刘明金与昌邑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取得借款,刘明金代其他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借款保证合同部分有效,应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再审诉讼中昌邑农商行与刘明金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悖于法律,不损害他方权益和公共利益,应以判决方式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昌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刘明金欠被申诉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申诉人刘明亮和原审被告刘光增、刘光斗、刘明友不再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被告刘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骞审判员 方子德审判员 王子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